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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方法的选择、适用与程序设计

   2016-04-13 5830
核心提示:合同竞争法中,获得了与密封投标同等重要的地位,被认为也是一种良好的竞争性方法。但对非竞争性的适用则施加了严格的限制。考察欧盟采购法,谈判采购方法是欧盟采购指令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并且区分了竞争性谈判和非竞争性谈判,对它们施以不同的要求。
合同竞争法中,获得了与密封投标同等重要的地位,被认为也是一种良好的竞争性方法。但对非竞争性的适用则施加了严格的限制。考察欧盟采购法,谈判采购方法是欧盟采购指令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并且区分了竞争性谈判和非竞争性谈判,对它们施以不同的要求。在我国有关招标部门规定中,谈判方法(议标)被广泛使用。但由于管理不严,尤其是缺乏严格的条件及合理的谈判程序,谈判采购是导致暗箱操作,滋生腐败的重要祸根,因此最终没有被招标投标法所采纳。但正如前言,任何一种方法都有其内在的缺陷和适用的合理性,尤其考虑到科学技术之迅猛发展和服务采购之大量增加,谈判采购方法被包含在政府采购法中也当属自然。但考虑到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伊始,尚缺乏竞争性的采购经验和完善之采购程序,可通过适用其他方法而尽可能减少对其适用,尤其是非竞争性谈判。
就征求建议书而言,由于其本质特征上看,它主要是为了适应服务采购的发展而产生,并且常常伴随着竞争性谈判而使用。因此,虽然《示范法》将其作为一种采购方法而推荐,但其作为一种采购方法之独立性尚值得商榷。并且,考虑到它并未在我国得到广泛认知,且我国有关采购法规均未将其采纳,因此在制定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可不予采纳;或者在对竞争性谈判程序进行设计时,将其作为一部分考虑,以适应政府在获取竞争性技术建议或在进行服务采购时获取竞争性服务建议时的需要。
此外基于询价采购等其他采购方法的有利之处,法律也应采用,并且随着采购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律也应当在保证适当管理的前提下,鼓励对政府采购方法进行创新,以适应采购环境的不断变化。当然,为增加这些采购方法的适应性,并且考虑到采购合同价值的大小,法律不一定对这些方法都加以规定,可授权政府部门通过采购条例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此加以规范。
总之,就我国政府采购法应包括的主要采购方法而言,应视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和立法之成熟程度,政府采购制度之完善程度,政府采购人员的素质和经验等而有所阶段性侧重。就现阶段而言,应尽可能以选择性招标和两阶段招标等结构比较规范之方法补充公开招标方法之不足,并尽可能限制谈判方法采用。但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尤其是谈判技术和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应逐步确立和提高竞争性谈判在采购法中的地位,使我国政府采购法逐步走向现代化和更加适应采购现实的需要。
二、政府采购方法之适用
政府采购方法的适用问题,是政府采购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政府采购法包括的所有采购方法中,法律必须就其适用效力和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指导和要求政府采购官员在政府采购中根据特定的采购要求和市场条件选择适用特定的采购方法。否则采购官员就可能不能选择适当的采购方法,甚至还会为政府采购官员规避公开招标提供条件,使他们采用"偏爱"的方法,从而为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不正当交易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和机会。同时,明确的适用条件之法律规定也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采购方法之适用正确与否进行评判和管理的依据。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的规定,或者规定的适用条件不严密或现实采购条件不符,都可能损害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因此,明确确定政府采购方法之适用条件,并要求采购者在采用这些采购方法时承担提供详细的说明义务,对采购方法之正确适用和防止政府采购中的腐败现象和其他不正当交易无疑是十分重要的,政府采购方法的有效管理也正是通过采购方法的适用及采购程序遵循两个方面来实现的。
本部分首先考察国际政府采购法规之规定,然后就我国政府采购法规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我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此问题之规定提出立法对策。
(一) 政府采购方法之适用:国际政府采购法规之考察
公开招标采购方法具有通过广告进行竞争邀请、投标一次性、按事先规定的选择标准将合同授予最佳投标商、不准同投标商进行谈判等特点,被普遍地认为最能体现着现代民主竞争精神。能最有效地促进竞争、节约费用和实现高效率及其它采购目标。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所持的观点那样:"法律要求在广告之后将合同授予响应了招标、报价最低的投标商的目的是给所有人平等竞争政府合同的权利,防止在授予政府合同中不正的偏袒、共谋或欺诈,并使政府从自由和无限的竞争中获得利益。"因此各国都将公开招标采购方法包括在其采购法规中,并且将其作为优先采用的采购方法。
但是,尽管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官员使用的一种有效的技术,这种技术的使用也需要适当考虑其他与其有关的所有因素。采购官员在使用这种方法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愿意竞争和履行政府合同的合格供应商的数量是适当的。
(2) 要适当确定采购要求,以便使供应商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采购合同。
(3) 有充分的时间使采购合同可以通过有秩序的邀请和授予程序进行。
(4) 可以利用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适当基础。
另外,由于价格竞争是公开招标采购的核心,因此,如果价格受法律或条例管制,也不能使用这种方法。
在采用竞争性招标时首先考虑的一个因素是,是否明显存在适当的竞争。如果政府知道在公开的市场上不能获得竞争,公布采购信息和寻求竞争者进行投标显然是毫无用处的。采购机构应该在发布招标邀请之前做出市场上存在适当的竞争的结论。另外,还应该分析将要完成的工作的性质、潜在供应商的关系,他们目前的业务状况等,以便使采购机构能够决定是否确实存在着竞争性的采购环境,
第二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需要对技术规格或其他技术说明进行适当的说明,这可能是政府要完成的最难的工作。在实践中,公开招标要求采购者对政府需求进行精确的界定。如果没有这种描述,投标商就不可能准确地准备投标,并且政府也不可能在通常的标准上对投标进行评估。
对竞争性招标的第三个要求是采购的时间要求。公开招标适当时间要求,是指采购要求传达给投标人,投标人准备和递交投标书所需要的最少时间。这并不是说竞争性招标一定比谈判采购需要较长的时间。事实上许多谈判采购需要的时间要比密封投标长得多。然而在紧急情况下,谈判采购所需时间可以比进行竞争性招标采购需要的时间要短得多。
采用竞争性招标的第四个先决条件是,要求以价格为基础做出授予合同决策。这是基于以下事实:即在正常条件下,一个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通常将被授予递交了最低报价的负责的供应商。事实上,在竞争性招标中,供应商选择决策是由市场决定的。如果价格以外的因素是供应商选择决策的关键因素,并且如果这些因素不能规定在招标邀请中,那么竞争性招标就不是一种进行竞争的可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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